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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4-11-15)
 

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垃圾)。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垃圾处理单位将零散的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处理过程(医疗单位产生的垃圾除外)。

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队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代收手续费和税金等。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降低处理成本,切实保证垃圾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第四条  在城区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六条  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社会救济户、残疾弱智人士等困难家庭,可凭有效证件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减免申请。

第七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应在物业管理收费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费用。

第八条  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确保城市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

(一)市城区范围的居民住户、店铺和大型商场、酒店餐饮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等,应缴交的垃圾处理费,可由市公用事业局委托自来水公司在网点代收,采取与水费合并收费的办法,使用同一发票(水费发票上增开垃圾处理费栏目,一票两费),在同一窗口同时收费;

(二)其他难以按“一票两费”进行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居民住户、商场店铺等,应自觉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月缴交;

(三)城市暂住人口由出租屋业主代为缴交。

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1%的代收手续费。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并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市区范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按规定在每个月的10日前,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费单位)缴交城市垃圾处理费;对欠缴城市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交,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向市场物价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税务(财政)部门印制的发票,要依法依规收费,秉公办事,同时要建立科学的、严格的收费登记档案,不得重收或漏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融资环境,建立市场准入制度,积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最终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群众监督。

物价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城市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服务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中或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垃圾处置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浮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来源:云府[2003]116号  2003年12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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